“铠甲勇士”遭遇“侵权怪兽”?法院来守护正义!
稿源: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2024-04-24 21:38
“知识产权”普法小课堂
再度上线!
本期我们的主题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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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奥飞娱乐公司制作、发行了《铠甲勇士》系列影视剧,并向版权局申请了作品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通过多年的宣传推广,“铠甲勇士”系列IP(Intellectual Property)已在相关市场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涉案侵权商品)
某超市未经奥飞娱乐公司授权,擅自出售印有“铠甲勇士”美术形象的图书商品。为维护合法权益,奥飞娱乐公司将该超市诉至县法院。
审理中,被告超市向法院提交了《进货清单》《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某商行,并申请追加其为被告。
《进货清单》《付款记录》
法院判决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奥飞娱乐公司系本案所涉美术作品(“铠甲勇士”系列IP)的著作权人。超市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奥飞娱乐公司的著作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超市已举证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商行,而商行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区域位置、经营时间、销售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奥飞娱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奥飞娱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000元。
法官说法
1.什么是著作权?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的总称。
2.什么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3.尊重知识产权 优化营商环境
经营者要不断提高对侵权产品的识别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进货时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养成保留有效证据的习惯。
作为消费者,大家要时刻强化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支持正版产品,共同营造尊重知识、鼓励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