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涉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纠纷诉讼保全工作若干意见》
稿源:天心区人民法院
2023-12-05 16:6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保护涉建筑施工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财产保全包容审慎、善意文明实施,11月28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印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涉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纠纷诉讼保全工作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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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强调要善用“活查封”保全措施,以包容审慎、善意文明的工作理念实施财产保全。
《意见》针对涉建筑企业的不同状况,强调因案施策,尽量采取“少封”“活封”“活扣”方式,如对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办公场地、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准许企业在正常范围内继续使用,同时为企业保留必要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程度减少因诉讼保全造成的企业生产经营障碍,避免“办理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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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推进了财产保全的“去杠杆”,防止滥用财产保全权利、损害被保全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象的发生。
《意见》进一步规范了对保全财产价值、担保人能力和资质的审核程序,并明确保全金额超过规定限额时,需要提供一定比例的现金或实物作为担保,从而减少了利用低廉保费“撬动”高额保全财产现象的发生,加强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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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秉持“便救济”原则,健全了法院各部门程序衔接机制,畅通了当事人意见表达和权利救济途径。
《意见》针对诉前保全、诉中保全、执行前保全、申请续保、财产保全异议等不同情形,分别明确由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作出裁定和实施,同时完善了程序衔接机制,推动作出裁定的部门和执行部门高效移送相关财产清单,并就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异议等及时沟通反馈,确保法院各部门能够依法、文明、高效处理保全事宜。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涉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纠纷诉讼保全工作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保护涉建筑施工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财产保全包容审慎、善意文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树牢正确的财产保全工作理念。人民法院开展涉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纠纷的财产保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高效、便捷原则,注重立、审、执有机衔接,灵活、审慎采取保全措施,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有偿还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的企业,在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加强保全措施。
二、加强保全申请必要性、合理性审查。涉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纠纷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执行前保全的,立案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启动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诉前保全应当审查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情况紧急”情形,诉讼保全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能性,执行前保全应当审查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诉前保全申请人未提供相当于保全标的的等额担保,或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过分提高标的额,或者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超标的保全申请,应当审慎审查并确定合理的保全金额,对超标的、超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请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正常,诚信记录良好,可供执行财产充足,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驳回申请,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有保全需要且申请人提供充足担保的除外。对于以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恶意保全申请,应当依法驳回。尽量降低对建筑业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对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办公场地、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尽量少封,能“活封”的不“死封”。在不影响保全的情况下,依法为企业保留必要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三、规范保全担保审核。保全申请人应当依法提供明确、足额、无瑕疵的担保,担保数额、方式应当根据申请阶段、案件类型、可能造成的损失、诉讼诚信状况等因素考量确定。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现金担保的,应当将担保金汇入指定账户,或由人民法院冻结、提存担保人名下存款账户内的相应金额。保全申请人或担保人以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提供担保的,应当对担保物权属、价值、是否有利变现、是否可供执行等要素进行审核,对担保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担保文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进行审核。通过银行机构、保险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提交银行机构、保险公司出具的符合规定要求的保函原件以及合同条款、保费发票复印件等材料,并审查担保资质、担保能力以及有无拒不承担担保义务和失信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形。申请保全标的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提供的担保应包含不少于30%的现金、实物作为担保。如保全申请人未按照上述规定足额提供现金或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则上不予同意保全。
四、合理、善意选择被保全财产。坚持善意文明理念,综合考量保全对象、财产类型等因素选择和确定被保全财产,最大限度避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原则,选择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财产予以保全。被申请人陷入暂时性经营困境但尚有发展前景的,一般不对基本账户、必要流动资金进行保全。被申请人基于生产经营实际需要,请求对特定财产不予保全,或请求对特定财产予以保全的,在审查评估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可予准许。
五、慎重灵活运用保全措施。坚持因案施策,结合被保全企业经营状况及发展情况灵活适用保全措施,尽可能采取“活封”“活扣”方式。对于厂房、机器设备等主要生产经营性财产,继续使用对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应当准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查封的在建工程项目具备继续施工建设条件的,应当准许继续施工建设;已具备销售条件的,应当准许以合理价格销售,并对销售款予以保全。对于一些优质建筑企业,经风险评估后,可以由银行及融资担保机构为建筑企业提供保函,不再采取实体财产保全措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保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工资保证金、党费专用账户资金。涉及基本民生商品房项目的案件,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应坚持比例原则,避免因保全导致施工单位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影响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不得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采取扣划措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六、严禁超标的、超范围保全。被保全财产的范围应当以其价值满足保全标的额为限,保全申请人仅以财产变价折扣、实现债权费用等为由申请超标的、超范围保全的,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主张保全措施构成超标的、超范围保全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及时解除超标的、超范围部分的保全措施,但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或分割会严重减损价值,且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满足保全标的额的除外。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应当明确具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数额之外的资金流转;冻结多个银行账户的,如累计金额达到保全标的额,可将冻结资金划拨至一个账户并解除对其他账户的冻结。查封的不动产价值明显超出保全标的额,该不动产能够分割的,应当对分割后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轮候查封情形下在先查封措施解除后,应当重新衡量查封财产价值,及时解除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七、依法变更或解除保全措施。建筑施工企业基本账户被冻结的,如账户资金已达到保全标的额,被申请人申请相应资金足额划转至其他账户予以冻结,执行部门应当准许并解除对基本账户的冻结。被申请人申请保全置换,如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置换措施。被申请人申请提供其他等值财产置换被保全财产,经审查对债权实现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予准许。在被保全财产为非诉争标的物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请求以合理价格处置被保全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并以出售款替代被保全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关款项的前提下,可予准许。被申请人申请以银行机构、保险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置换被保全财产,经审查独立保函合法有效的,可予准许。涉保交楼案件可依法通过项目资产置换方式及时释放被冻结的资金。申请变更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听取保全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的,予以变更或解除;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在平衡考量对双方当事人权利实际影响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决定。裁判生效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部分支持的,应当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及时变更或解除保全措施。
八、健全程序衔接机制。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分别由立案部门、审判部门作出,并移送执行部门实施;执行前保全由执行部门作出并实施;保全人申请续保的,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审查。移送执行部门实施保全措施的,应当同时移送保全财产清单。保全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的,可以作出确定金额的概括性保全裁定,并移送相关财产线索。对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案外人对保全财产的金额、范围、种类提出的请求和异议,作出裁定的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应当实时进行沟通和反馈,形成信息互通、互相对接的机制。
九、畅通权利救济和问题反映渠道。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起诉请求保全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当事人认为保全裁定有错误或不当、有查封错误或超标的冻结资金、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的,可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申请处理。
十、本意见的适用和实施。本意见中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天心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施行过程中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新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为准。